(2016)京0112民初1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翟英曼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潞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英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顺潞苑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1934号原告翟英曼,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顺潞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里3号院4号楼。注册号:110112006678268。负责人徐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勇,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邢磊。原告翟英曼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顺潞苑支行(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英曼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翟英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马路支行工作人员勾思扬购买理财产品(六宝)利息是13.5%,1年期。理财到期后,翟英曼又找到勾思扬购买理财产品。在勾思扬的带领下,到被告处找到王国军。王国军自称是被告理财人员,与勾思扬一起诱使翟英曼与北京华盈融创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华盈融创中心)、奥信汇福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基金公司)、北京奥信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投资公司)签订理财的合伙协议,翟英曼出资450万元,期限12个月。翟英曼购买后不仅无法履行,现华盈融创中心、奥信基金公司、奥信投资公司已倒闭破产,直接导致翟英曼血本无归,倾家荡产,生活困难。翟英曼有理由相信王国军不是私售理财产品,而是代表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翟英曼购买理财产品的450万元本金,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翟英曼在诉状中提到的勾思扬及王国军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均系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海航人寿公司)正式员工。被告未向翟英曼推荐过奥信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也不是被告准入销售的理财产品。2、王国军的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职务行为。3、因王国军并没有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王国军是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向翟英曼兜售奥信理财产品。王国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4、被告依照翟英曼的支付指令完成资金支付,在履行支付义务过程中被告没有过错。5、翟英曼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翟英曼经海航人寿公司职员勾思扬介绍与同为海航人寿公司职员的王国军相识,王国军向翟英曼推荐了奥信基金公司的理财产品。嗣后,翟英曼通过银联POS机向奥信基金公司转账450万元,并与王国军共同到奥信基金公司签订了购买450万元奥信基金的合同文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以至合同到期后,奥信基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期分红收益并返还投资本金。翟英曼与奥信基金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并就奥信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后现已由侦查环节进入到预审环节。上述事实,有翟英曼向本院提交的银联POS签购单、奥信基金公司投资确认函、预期投资收益承诺函、华盈融创中心合伙协议、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海航人寿公司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本院电话联系笔录、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现翟英曼就奥信基金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向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已经立案侦查。翟英曼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英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元,退还原告翟英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新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