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宫磊、王华阁等与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磊,王华阁,张雪琴,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宫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宫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华阁,无固定职业。原告张雪琴,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华阁和张雪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波,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向阳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郁基,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原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集团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斋,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宫磊、王华阁和张雪琴诉被告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地产集团公司)、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房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王华阁与张雪琴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张雪琴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天和巷44-7号的房屋归原告王华阁所有,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1月30日,原告张雪琴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两被告拆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天和巷44-7号、建筑面积84.62㎡的房屋,安置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茂小区2号楼5层、户型为T-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89㎡)。履约中的2012年,两被告在回迁通知中载明的新安置房屋面积仅为81.77㎡,比协议约定的面积少了7.23㎡,且房屋主体结构发生变化,没有了合同签订时T-5结构平面图中载明的房屋阳台,使房屋缺少使用功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雪琴具状将两被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芝罘区法院),请求解除上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并由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6158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2014年4月24日,芝罘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芝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张雪琴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其上述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张雪琴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房屋价值赔偿款1000000元(参照应安置的华茂小区即菜市街20号内505号房屋的市场平均单价12000元/平方米,按原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84.62平方米计算,总价款约100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三)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21852.80元(分别按15元/月/㎡、30元/月/㎡标准计算),并继续计算至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解除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天和巷44-7号的房屋原系原告王华阁和张雪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2008年4月24日离婚时自愿将该套房屋分配由原告王华阁所有的事实清楚。虽然是以原告张雪琴的名义与两被告在2008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王华阁实际享有和承担,原告张雪琴予以认可,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雪琴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王华阁和张雪琴在已经将天和巷44-7号房屋交付给两被告用于拆除,丧失了对该套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又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宫磊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宫磊取得的天和巷44-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亦被本院执行废止,故原告宫磊作为本案的权利主体亦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磊和张雪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宁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君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