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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文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绍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71号原告:宋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耀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16时13分,原告驾驶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黄沙大道B线,被告陈某驾驶粤Y×××××小汽车违章变道,与原告小汽车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并无人员伤亡,交警认定被告陈某应对事故负全部的事故责任。原告小汽车发生事故后需要5至6天时间维修,年关将至因急需到多处外地拜访客户及追收欠款,唯有租车出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无理对待,要么对原告辱骂,因此需被告赔偿精神赔偿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5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3900元;3、被告支付精神赔偿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某书面辩称:一、本人未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50元是由于原告一直未提供维修发票所致。二、原告要求支付租车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三、原告要求支付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四、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保车辆粤Y×××××当事司机陈某变道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交警认定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求的车辆维修费2350元无异议。陈某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和交强险。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租车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双方车辆在事故中只是轻微擦伤,并不影响机动车的驾驶性能。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车行维修清单或者派工单,证明其车辆在2016年1月29日至2月3日处于维修状态。另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车辆受损,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驶、停电、停水、停业等相关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赔偿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人员受伤、人员伤亡的前提下,才可以主张,且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宋某驾驶自有的粤A×××××号牌小汽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粤Y×××××小汽车在广州市荔湾区内环路黄沙大道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对粤A×××××号牌小汽车进行了定损。广州某汽车有限公司对粤A×××××号牌小汽车维修后,在2016年2月3日出具维修费发票2350元,原告已先行预付了该费用。另原告和广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租赁该公司粤B×××××号牌小汽车,日租650元。另查,陈某是粤Y×××××号牌小汽车车主,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所有的粤A×××××号牌小汽车受损的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由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某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陈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维修费2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用,原告主张在修车期间另行租赁车辆,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车费用,本院虽确认原告确有租车的事实,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租车的必要性,故本院只酌情确定其在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赔偿第1项2350元。第2项交通费300元因保险合同已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赔偿2350元。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赔偿3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嘉杰黄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