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黎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黎,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美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婧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修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黎酒后驾驶牌照为湘J70F**的灰色小型轿车经过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解放路与桃花滩路交叉路口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被告人曹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查获经过、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血液提取视频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黎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澧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曹黎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曹黎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美 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彭美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