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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胜、刘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刘灿,李萌,曹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胜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萌,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胜之女。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曹长青,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上诉人曹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李胜通过中间介绍人丁照兵介绍分5次共向曹长青借款570万元,李胜每次借款均向曹长青出具有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4%。现李胜已对2014年5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结清,对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170万元、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未还。2014年5月10日,李胜给曹长青出具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注:以高店乡土地整理项目。高邑乡橡胶坝项目做此款抵押。李胜。41282219731004113。2014年5月10号”。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李胜,412822197310094113,2014年5月22号。”2014年12月15日,刘灿、李萌向曹长青出具承诺,显示:“刘灿、李萌2014.12.15日于夸子营房产20套同时抵押于李胜2014年由丁照兵经手的借款220万,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如若到期不还款,愿承担一切后果(附协议原件)(协议书为三份)2014年12月15日,李萌。刘灿。”承诺书上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经曹长青催要,2014年12月17日,李萌向曹长青支付8.8万元;2015年2月17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5万元;2015年6月5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8万元;2015年6月9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9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35万元;2015年8月12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8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另查明,借款介绍人丁照兵证明李胜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4%。原审法院认为,李胜借曹长青款570万元,有李胜给曹长青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曹长青、李胜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曹长青追要,李胜已将2014年5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结清。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170万元、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未还。刘灿、李萌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李胜均认可曹长青不断向其催要剩余借款220万元,故刘灿、李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上约定的抵押财产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后经曹长青追要,2014年12月17日,李萌向曹长青支付8.8万元;2015年2月17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5万元;2015年6月5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8万元;2015年6月9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19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35万元;2015年8月12日,李胜向曹长青支付8万元。以上六笔共计94.8万元。曹长青诉称上述94.8万元(含支付本金30.9万元)系按月息4%支付的至2015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按月息3%计算,扣除利息后的余款应按偿还本金计算。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170万元利息为37.06万元(170万元×3%÷30天×218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10.3万元(50万元×3%÷30天×206天);以上利息共计47.36万元,李胜支付8.8万元,扣除该款后,李胜尚欠利息38.56万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220万元利息为13.2万元(220万元×3%×2个月),被告支付5万元,扣除该款后,李胜尚欠利息8.2万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220万元的利息为23.98万元(220万元×3%÷30天×109天),李胜支付8万元,扣除该款后,李胜尚欠利息15.98万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220万元利息为0.88万元(220万元×3%÷30天×4天),李胜支付30万元,扣除该款后,李胜超付29.12万元。以上李胜共欠曹长青利息62.74万元(38.56万元+8.2万元+15.98万元),李胜超付29.12万元,扣除拖欠利息62.74元后,还欠利息33.62万元(62.74万元-29.12万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借款220万元利息为2.2万元(220万元×3%÷30天×10天),李胜支付35万元,扣除该款后,李胜超付32.8万元,该超付款32.8万元应扣除拖欠利息款33.62万元,还欠利息0.82万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220万元利息为11.88万元(220万元×3%÷30天×54天),李胜支付8万元,李胜尚欠利息3.88万元。以上共拖欠利息4.7万元。综上,李胜共拖欠曹长青借款本金220万元,但曹长青请求189.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利息应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付,利息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关于李胜辩称的其已向曹长青支付借款171万元及未约定利息问题,曹长青提供了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的情况,且李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长青借款189.1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3日前拖欠利息4.7万元及本金189.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付)。被告刘灿、李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20元,由被告李胜、刘灿、李萌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还款数额错误,李萌通过丁照兵已还款73.8万,李胜通过丁照兵转账还款126.8万元,通过丁照兵共还款200.6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长青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李胜、刘灿、李萌提交以下13张银行交易记录,1、2014.5.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款30万元的银行流水号。2、2014.6.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5万元的明细清单.3、2014.8.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6万元的明细清单。4、李萌2015.6.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30万元的客户回单。5、李萌2015.6.1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35万元的客户回单。6、2015.5.11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28000元的记录。7、2015.5.29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6.8万元的记录。8、2015.6.3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3万元的记录。9、2015.7.4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5万元的记录。10、2015.7.27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10万元的记录。11、2015.9.19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5万元的记录。12、2015.9.23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3.8万元的记录。13、2015.10.31日李胜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丁照兵10万元的记录。以证明其通过丁照兵向曹长青共计连本带息还了247.2万元。曹长青仅认可原判认定的六笔还款共计94.8元,认为其他七笔还款与诉争的借条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长青与李胜对双方诉争两笔借款共计220万本金的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有借条及相应的还款记录及对丁照兵的调查笔录为凭,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上诉称原判认定还款数额错误,李萌通过丁照兵已还款73.8万,李胜通过丁照兵转账还款126.8万元,通过丁照兵共还款200.6万元问题。因曹长青和李胜均认可双方除诉争的两笔借款即2014年5月10日的17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2日的50万元借款之外,双方还有三笔借款即2014年5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100万元。双方亦均认可该三笔借款本息已结清。针对诉争的两笔借款,二审期间李胜、刘灿、李萌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明细,认为原判认定的94.8万元还款数额错误,其通过丁照兵共还偿还了247.2万元,但其在起诉状上称其通过丁照兵偿还了200.6万,在原审庭审中李胜陈述其通过丁照兵偿还了171万元,因其三次陈述不一,且曹长青称除了原判认定的94.8万元之外,其余还款均是针对其他三笔借款,与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无关。因双方均认可除诉争220万元借款外,双方其他三笔借款均已结清,结合原审法院对丁照兵的调查笔录,同时李胜、刘灿、李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借款均针对的是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而非已双方结清的其他三笔借款,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判认定李胜尚欠曹长青本金189.1万元正确。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上诉人李胜、刘灿、李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