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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米豆与李康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米豆,李康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米豆,女,1987年2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陈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米豆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73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米豆,被上诉人李康运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6月21日育有一子李某。2011年8月4日,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于银川市金凤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中约定“儿子李某归男方抚养、家中所有家具及金凤区五里水乡26-2-1号阁楼归女方所有”。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补充声明》一份,约定“现李康运愿意将儿子李某的监护权交给刘米豆,并于每月付伍仟元给刘米豆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至李某满十八岁,期间因物价涨跌较大再由两人协商调整抚养费,李某上学费用由李康运全额支付,每个月医药费超过1000元则由李康运另行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从事家装设计工作,2015年6月28日因业绩不达标被宁夏昌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除名。李某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李某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拖欠抚养费102500元,该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兴民未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米豆现月收入3000元,李某由被告母亲照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声明》,将抚养费由每月5000元降为每月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子女健康成长所必须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理,如果父母一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也可以适当降低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应为未成年子女,且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且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一方患病失去劳动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下才可适当减少抚养费。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按照协议内容给付子女抚养费,当情形发生变化时,父母双方自可成为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因失去工作收入而要求调整抚养费数额,其负担能力确有变化,且双方离婚时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双方亦约定李某上学费用及每月医药费超过1000元部分均由原告另行支付,李某现由被告母亲照看,综合原告负担能力、子女目前实际需要及实际生活水平,对于原告要求调整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声明》中月抚养费5000元至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康运与被告刘米豆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声明》中李某抚养费由每月5000元调整至每月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米豆负担。宣判后,刘米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家装设计师,具有稳定的收入,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失去工作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失去工作收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离婚时财产归上诉人所有,随意降低判决抚养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费,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是婚生子李某,而不是上诉人刘米豆,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康运辩称,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偿还18万多元的借款,将财产分给上诉人,现上诉人名下有两套房产,且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其经济情况好于现在的被上诉人;2014年后被上诉人收入下降,最终被公司解雇,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装修费足以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但上诉人拒绝接受,不能体谅被上诉人现在的经济状况;被上诉人之前承诺的5000元的生活费(不包括上学及理疗费用)已经远远高于5岁孩子的实际需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李康运即使工作不固定,但收入稳定,可以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5年7月后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下降,不能按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与2012年买车时情况相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后能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能力及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父母一方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可以适当降低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被上诉人因失去工作收入,其负担能力确有变化,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抚养费5000元超出了孩子的正常必须的生活需要,一审酌情降低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因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声明》,该《离婚协议补充声明》签订主体为刘米豆与李康运,刘米豆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被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米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