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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治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治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治辉。委托代理人:龚东川,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治辉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第54号民事判决,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处理,并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义红,被上诉人肖治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东川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肖治辉在2012年7月前曾离开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5个月,故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治辉是2012年7月建立的劳动关系,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领取的4400元工资中包含了肖治辉应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有错误。请求判令:1、重庆大地制冷设��有限公司无须向肖治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2、判令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须向肖治辉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75元。肖治辉一审辩称,2005年3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每月工资4400元。2015年10月22日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口头告知肖治辉,厂里现在效益不好,不要来上班,此后肖治辉没有再去上班。请求驳回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肖治辉经济补偿金35200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肖治辉、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肖治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2日,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告知肖治辉公司效益不好,提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肖治辉的平均工资为4400元。2015年10月27日,肖治辉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3日,该委裁定:“一、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治辉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肖治辉经济补偿金35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75元,共计45175元。”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肖治辉的陈述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沙劳仲案字(2015)638号仲裁书及庭审笔录,肖治辉提交的工作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治辉经济补偿金。肖治辉要求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4400元x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为肖治辉缴纳失业保险。其不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肖治辉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当赔偿肖治辉损失。按照渝人社发〔2014〕175号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875元。《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肖治辉2005年6月10到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可以领取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庆市���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肖治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9975元(875元×19个月×120%×5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被告肖治辉经济补偿金35200元。二、原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支付被告肖治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9975元。三、原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治辉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第5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无须向肖治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司无须向肖治辉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975元;3.由肖治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治辉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错误;其次,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肖治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询问中,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举示肖治辉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2012年7-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在2012年3月前肖治辉的工资是连续的,2012年3-7月肖治辉未在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该期间停发工资,也没有相关记录,直到2012年8月肖治辉才又回到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因此肖治辉工作时间应该从2012年8月起算。肖治辉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其证明目的,2011年的工资是连续的,2012年之后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肖治辉发放工资有时有记录有时没有记录,在2012年工资表有体现,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肖治辉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肖治辉的平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0日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成立时肖治辉、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肖治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2日,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告知肖治辉公司效益不好,提议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肖治辉的平均工资为4400元。”二审中,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应该连续计算及对肖治辉工资标准有异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肖治辉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认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肖治辉经济补偿金35200元(4400元x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为肖治辉缴纳失业保险。其不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肖治辉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当赔偿肖治辉损失。按照渝人社发〔2014〕175号的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875元。《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及肖治辉的工作年限,一审认定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肖治辉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9975元(875元×19个月×120%×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大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