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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饶肇志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肇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肇志,曾用名饶小敏,外号“小敏呢”、“驼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江西省万年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0月28日被万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文生、张万民,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肇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肇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肇志因怀疑妻子饶某与被害人吴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找被害人吴某讨说法未果。2015年9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饶肇志开车来到万年县汪家乡汪家村206国道旁边被害人吴某经营的“阿龙酒店”门口,用自己车上的汽车方向盘锁打砸被害人吴某停在该酒店门口的车号牌为“赣E×××××”“本田”牌小轿车,致使该小轿车多处受损,经鉴定损失价格人民币6,610元。被害吴某龙于2015年11月9日获得被告人饶肇志修车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对被告人饶肇志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部分证人未提供证据证言的情况说明、关于作案工具未扣押的情况说明、领条、谅解书、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饶肇志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肇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饶肇志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饶肇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饶肇志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有违法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肇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肇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颖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