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金祥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现住临湘市某某公司家属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湘市市区盗窃4次,共盗得现金及物资折合人民币6789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到临湘市南正街富临宾馆三楼的西餐厅后,将该西餐厅收银台的人民币4000余元盗走。2、201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自己的姑姑王某到临湘市妇幼保健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院门诊室的一粉红色的皮包盗走,盗得粉红色皮包内的人民币800余元。3、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湘市职业高中教室内,盗得被害人方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红米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湘市中雅医院七楼的护士站内,盗窃被害人柴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49元的OPPO11O5型手机。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郑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医院盗窃钱财;多次盗窃他人钱财,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6天,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