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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杨万全与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全,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杨万全,男,汉族,个体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凤杰原告杨万全与被告吉林省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杨万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做民康花园楼房户外排水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15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后陆续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乙方为“镇赉县镇赉镇万金工程队”而本案原告为“杨万全”,杨万全虽为镇赉县镇赉镇万金工程队业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业主,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对原告杨万全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万全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徐凤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