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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光寿与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寿,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寿。委托代理人:廖兵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15625152。法定代表人:杨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寿与被上诉人保利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59号判决,周光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光寿的委托代理人廖兵奇,被上诉人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寿一审诉称:周光寿于2014年3月3日进入保利物业公司工作,任工程维修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前月平均工资3505.36元。周光寿工作期间,每天工作至少9个小时以上,每个月超时工作至少60小时,但保利物业公司从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7月29日,保利物业公司以周光寿2015年6月23日到业主家上门维修事后收取100元未交至公司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周光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保利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16.08元(3505.36元/月1.5个月2倍);2.保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63.77元(已发放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44.85元,还需支付8663.77元)。保利物业公司一审辩称:1.周光寿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向公司客户收取费用,并进行私分,保利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关于周光寿第2项诉讼请求,保利物业公司在用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其有加班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关于事实方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周光寿平均工资3248.92元,不是其主张的3505.36元。平时有延时加班,只有夜班有延时,延时加班以保利物业公司提交的周光寿在职期间出勤记录为准。一审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周光寿与保利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工程维修人员,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250元/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6月23日,周光寿与唐国昌到业主家上门维修,事后收取100元未上交公司,二人各分50元。保利物业公司知晓此事后,周光寿与唐国昌将100元退回公司。2015年7月29日,保利物业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载明由于周光寿2015年6月23日到业主家上门维修,事后收取100元现金未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节5.4条、5.16条,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四)节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周光寿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周光寿签收了该通知书。《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与考核”第二节“处罚”第5条列举了辞退或劝退的情形,其中5.4条为“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第5.16条为“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索要回扣、经查明属实(情节严重者移交法办)”,以上情形下,保利物业公司可以在无提前通知情况下辞退或劝退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员工手册》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已经组织周光寿学习。保利物业公司辞退周光寿已经工会批准同意。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周光寿延时加班489小时。保利物业公司已经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844.85元。2015年8月7日,周光寿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保利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21.44元;2.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985.4元。2015年11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一、由保利物业公司支付周光寿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1271.5元;二、驳回周光寿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光寿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在本案起诉时,周光寿增加请求保利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1.41元,在该院释明该请求需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再行起诉后,周光寿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制作(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项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周光寿与其同事唐国昌到业主家上门维修,事后收取100元未上交公司,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奖惩与考核”第二节“处罚”第5.4条“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及第5.16条“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索要回扣、经查明属实”的规定,且该《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合法并已组织周光寿学习培训,保利物业公司依《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光寿主张保利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保利物业公司需支付周光寿的延时加班工资为5269.40(12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489小时150%),扣除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2844.85元,还应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2424.55元。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利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光寿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2424.55元;二、驳回周光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利物业公司负担。周光寿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利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4021.44元、延时加班工资8663.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91.41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周光寿不知晓奖惩管理办法,虽然收到员工手册,但手册第5.4条、5.16条并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保利物业公司在处罚时未按照手册规定让周光寿签违规单。2.周光寿工作期间加班1065小时,一审法院未统计中午的加班时间,据此认定加班489小时,严重不足。3.周光寿一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与原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保利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主要事实及理由:1.周光寿作为员工,应当遵守员工手册,但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贪污。手册规定,对员工的一般处罚开具违规单,辞退不需要开具违规单。2.保利物业公司不允许员工在岗位上吃饭,周光寿中午在单位食堂吃饭,从12点至14点为休息时间,不是加班。3.周光寿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职务廉洁是劳动者的基本职业操守。周光寿收取业主维修费系执行职务行为,所收款项为单位所有,但周光寿未主动上交而是与他人私分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保利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第5.4条及5.16条均明确规定,劳动者具有贪污、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经济不廉洁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周光寿也学习了该制度,保利物业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且劳动者对其在工作中收取款项的性质及能否据为己有,应当具有最基本的认知,即便用人单位没有此类书面制度,劳动者也不存在可以侵占或被容忍的辩解理由。周光寿上诉认为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周光寿认为其上班期间中午2个小时应为加班,考虑中午需要吃饭休息,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周光寿的该意见并无不当。周光寿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本案其他诉请独立分开,一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仲裁为由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也不影响周光寿的该项诉权。综上,周光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光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白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