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艾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艾宇,王其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60号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B,组织机构代码556536847。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3,注册号120116000101368。法定代表人艾宇。被告艾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被告王其顺,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里162号,注册号120191000002972。法定代表人孟召东。第三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029886。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艾宇、王其顺、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第三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健、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公司、艾宇、王其顺、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宇公司与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015DJ0043200),约定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4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0日各还本金20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HHBZ2015006),为被告中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编号:601615单融保委字0002500),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申请的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艾宇、王其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艾宇、王其顺为原告给被告中宇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泰富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泰富公司以其享有的48套房产为被告中宇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被告中宇公司到期未还款,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本金1400万元,利息652659.01元,共计14652659.01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宇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1.1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4.1.2因向被告中宇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4.1.3以4.1.1和4.1.2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依照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清偿贷款后,相应取得就所清偿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艾宇、王其顺、泰富公司作为被告中宇公司的反担保人,亦应按照上述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宇公司偿还原告代替其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4652659.01元;2、被告中宇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第1项诉讼请求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中宇公司不履行偿还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泰富公司名下位于宝坻区某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艾宇、王其顺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公司、艾宇、王其顺、泰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对账单》、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实;证据2、《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中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证明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原告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约定担保费、保后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证据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其顺、艾宇对原告的担保提供个人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证明经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证据6、《代偿通知书》、付款回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为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4652659.01元。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申请融资,2015年6月24日,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01615单融保委字0002500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被告中宇公司委托原告为其融资债务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等以原告与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签订(或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出具)的担保文件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宇公司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1.1原告因担保合同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4.1.2原告因向被告中宇公司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4.1.3以前述第4.1.14.1.2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01615单反抵押字0002501”至“601615单反抵押字0002548”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共计48份),被告泰富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某(共48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泰富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原告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等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提供担保的融资债务到期(含部分到期、提前到期),被告中宇公司未向融资机构归还融资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赔偿等责任或被告中宇公司未履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责任),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期限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双方在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30日,该局向原告填发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6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其顺、艾宇签订编号为601615单反保证字0002503、601615单反保证字0002504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王其顺、艾宇自愿为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2015年6月24日,被告中宇公司与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130015DJ0043200的《借款合同》,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1.25%/月,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前三季度每季度末还款200万元,在此基础上被告中宇公司可根据贷款回收情况提前还款。被告中宇公司出现延期还款而未与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达成一致的,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到期(包括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被告中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自愿为被告中宇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宇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当日,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向被告中宇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4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偿还了2015年7月30日的应付利息175000元;偿还了2015年8月30日的应付利息180833.33元,之后未再还款。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3日内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代偿被告中宇公司应付的本金14000000元,利息652659.01元,共计14652659.01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代替被告中宇公司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4652659.01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其顺、艾宇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中宇公司与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宇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第三人瀚华贷款公司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中宇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14652659.01元,原告有权向被告中宇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偿还代偿款14652659.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中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中宇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被告泰富公司名下位于宝坻区××橄榄××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的48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泰富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宝坻区××橄榄××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中宇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等,并且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艾宇、王其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被告王其顺、艾宇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宇、王其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偿款14652659.0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本判决第一项中未支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时,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宝坻区某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艾宇、王其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天津中宇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艾宇、王其顺、被告天津开发区泰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宝利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