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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在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车站旁“阿二”(姓名不祥,在逃)的家中,帮助“阿二”将毒品过秤并包装好,由“阿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包装好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由“阿二”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二、2015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包装好价值人民币30元的毒品海洛因,由“阿二”贩卖给谢某。三、2015年1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许某包装了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由“阿二”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当日16时许,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的民警在“阿二”的家中将被告人许某及吸毒人员陈某、谢某抓获,当场在“阿二”的家中和被告人许某、陈某身上缴获毒品共7小包,同时还缴获了包装毒品用的工具和吸毒工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检见海洛因成分的净重2.31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1.6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11130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得到免费毒品吸食,为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帮助,数量3.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可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78克、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詹力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