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祝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5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永德,仁怀市茅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被告祝某甲,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祝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德和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子女祝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己的事且又再婚,从未过问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请判决变更子女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教育费4,800.00元、2015年5月至今的抚育费用73,110.00元,共计77,910.00元。被告祝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子女祝某乙一直随我共同生活,我按星期支付子女抚育费,故我不同意将子女变更为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甲于199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祝忠艳、祝某学、祝某乙。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祝某学由李某某抚养,次子祝某乙由祝某甲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子女所需费用(原、被告离婚时,其长女祝某艳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离婚后子女祝某乙随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星期支付100.00元给次子祝某乙使用。2015年1月,祝某乙即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因祝某乙到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就读未与被告祝某甲商量,故被告祝某甲于2016年3月起拒不支付次子抚养费用。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如上请。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子女祝某乙现在每月生活消费为1,000.00元。原、被告之子祝某乙当庭表示其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祝某乙2016年3月28日向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缴纳课本费800.00元、住宿费1,400.00元,共计2,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2015)仁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仁怀市二合镇双龙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被告祝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无法照管其子祝某乙,其子祝某乙于2015年1月起即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经法庭询问祝某乙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子祝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次子祝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次子祝某乙的教育费和抚养费,但其仅提交2,200.00元的教育费发票进行佐证,故对祝某乙的教育费用支持2,200.00元;对于抚养费,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星期向其子祝某乙支付生活费100.00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子女祝某乙的生活费用已超出被告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其次子祝某乙月生活支出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甲应支付祝某乙的教育费支持1,100.00元;对祝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祝某甲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甲之子祝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二、被告祝某甲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其子祝某乙抚养费500.00元至祝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垫付子女祝某乙的教育费用1,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龙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