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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昌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726号原告昌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甲,中国石化武汉分公司员工。原告昌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诉称: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还会动手打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压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庭前领取起诉状副本时表示不同意离婚,自己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夫妻之间发生的争吵,会努力改正不足之处,尽最大努力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昌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昌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赵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昌某与被告赵某甲是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是双方的沟通问题,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信任,互相体谅关心,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昌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舒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