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赤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赤某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布拖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赤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底被告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多方寻找并在宜川县公安局报案,近十年来,花费近10万元来寻找原告,但至今音信全无。原告王某某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被告赤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宜川县公安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报案称其妻子被告赤某某于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请求刑侦大队调查,经民警大量工作,至今未找到被告下落。证据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撤诉。被告赤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出自国家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赤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在宜川县云岩镇教会认识、自由恋爱,2006年10月份在宜川县新市河乡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1月7日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于2006年向宜川县云岩镇刑警中队报案称被告下落不明,宜川县公安局刑警中队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该队民警大量工作,至今未找到被告下落。原、被告自2006年年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赤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赤某某于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