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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宏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张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王宏毅,张剑,邯郸市峰峰鑫莹氧化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地址:峰峰矿区滏阳东路47号。负责人侯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毅,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审被告张剑,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鑫莹氧化钙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许海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王宏毅、原审被告张剑、邯郸市峰峰鑫莹氧化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莹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4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张剑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滏新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菜市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宏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1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后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医嘱转省二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天,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口服华法林钠片、迈之灵片。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205.79元,外购药费8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950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期限120日。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宏毅无事故责任。被告鑫莹公司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王伟臣出生于2007年4月11日。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205.79元,外购药费800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270.5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19天,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3270.5元×8个月+3270.5元÷30天×19天=28235.32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28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玉霞、张庆彬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王玉霞护理期限31天,张庆彬护理期限120天,法院仅认可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天两人护理,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4天+32045元÷365天×120天=10886.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定残之日38岁,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3%=62766.6元,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鉴定费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王伟臣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0年×13%÷2人=10532.6元,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206元,法院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105.7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0266.72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5105.79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5105.7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0266.72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0266.7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105.79元、10266.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372.5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外购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372.51元;三、驳回原告王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3035元,原告王宏毅负担129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一处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469元。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外购药800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认定误工费28235.32元依据的误工时限8个月明显过长。三、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两处,最多构成十级一处,其伤残鉴定存在重大瑕疵。四、被上诉人受伤较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宏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宏毅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宏毅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伤残两处。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王宏毅外购药800元,有医院的医嘱为证,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宏毅经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王宏毅与其妻育有一子,王伟臣出生于2007年4月11日,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