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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9月11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盘建东、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李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阿那线(阿用至那翁)由那翁方向驶往阿用方向,当日1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阿那线K5+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发生刮擦,造成黄一某当场死亡,黄二某、黄三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李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阿那线由那翁方向驶往阿用方向,当日15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阿那线K5+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车上载有黄某某的侄子黄一某、黄二某和其母亲黄三某,此次事故造成黄一某当场死亡,黄二某、黄三某受伤。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罗某某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侦查。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普通二轮摩托车、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投保情况,经查询,黄某某未持有相关的驾驶证,李某某持准驾车型“B2D”的驾驶证。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某某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扣押了黄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6年3月30日将扣押的机动车发还给黄某某、李某某。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已赔偿了黄二某、黄三某的医疗费,因黄某某与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系一家人,不要求黄某某赔偿,并已谅解黄某某。6、情况说明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黄一某当场死亡,因没有及时通知医疗急救部门,故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黄二某因年龄尚小,不能对事发的情况进行叙述,故没有黄二某的证据材料。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阿那线K5+800M处,肇事乙车自卸货车右后轮轮胎有两处新鲜痕迹,系与肇事甲车二轮摩托车离合手柄、左后视镜作用形成,右后轮胎壁有新鲜痕迹和血迹,系与死者黄一某头部作用形成。8、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黄二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为轻伤一级,黄三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黄一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挫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肇事乙车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行驶系统、后视镜系统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肇事甲车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行驶系统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上述鉴定意见己告知相关当事人。9、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证实经富宁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一某、黄二某、黄三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告知黄某某和李某某。10、证人黄三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骑摩托车载着其和黄一某、黄二某,在从阿用回谷音的路上,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驾驶车辆在经过谷音路段时,与一张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副驾上没有看清两车是怎么刮擦的,事后下车才看到摩托车上的人受伤。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云HG04**号货车在经过谷音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1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云HRB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二某、黄一某、黄三某从阿用回谷音的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云HG0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一某当场死亡,黄二某、黄三某受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陶梅审 判 员  农文单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