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行审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81行审350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被执行人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住永安市洪田镇大坑村坑尾桥。法定代表人罗世忠。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钢棚的行为,于2015年8月20日下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997.38平方米;三、并处罚款23497.40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997.38平方米和缴纳罚款23497.4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世竹竹制品厂作出的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6)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明审判员 谢永泉审判员 刘明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