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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小艳与于代金及第三人苏易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艳,于代金,苏易忠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357号原告周小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于代金,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代理人刘雨诺,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苏易忠,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小艳诉被告于代金、第三人苏易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小艳、被告于代金的委托代理人刘雨诺、第三人苏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艳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南湖国际×期×-×号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该套住房系按揭购买,因此在贷款未还清之前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原告还清贷款后,欲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因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查封。而二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之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查封措施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对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南湖西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的查封,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于代金辩称,案涉住房虽然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被约定为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就该房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仍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该房的物权未发生变更。原告因离婚时财产分割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仍系债权。故(2015)双流民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正确,程序无误。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易忠述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离婚之后,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已就案涉住房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对该房不再享有权利。因此,应当解除对案涉住房的查封措施。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登记在二人名下。2011年10月24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该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第三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被告借款。之后,因未能归还款项,被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双流民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的案涉住房中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份额。之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被本院(2016)川0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随即,原告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案涉住房的剩余按揭贷款本息清偿。当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出具了注销他项权申请,委托原告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注销他项权申请、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离婚证、(2016)川01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虽然该登记效力具有权利推定力,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2011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第三人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自身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和剩余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清偿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该约定。该约定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阻断(2015)双流民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的原因已经形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周小艳所有。二、停止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南湖西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宇飞人民陪审员  彭秀清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