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刘坚诉富瑞房地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坚,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75号原告刘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红叶村大屋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98号新世纪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黄俊霖,董事长。原告刘坚诉被告富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玉、人民陪审员袁平秀、人民陪审员吴元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坚的委托代理人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坚诉称,2011年10月15日,刘坚进入富瑞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工程管理部门。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试用期为一个月,约定月工资40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继续用工,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停发原告的补贴;同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同年8月,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11月起,因被告不能按期交纳办公场所的房租,导致原告和其他同事被房东赶出办公场所,自此被告开始歇业。故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00元(4400元/月×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2014年8月份工资已发放);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交通、通讯、伙食补贴4800元(600元/月×8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停工、停产津贴15520元(4400元+1112元/月×10个月)。被告富瑞公司未答辩。原告刘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1、2011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管理部门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2、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工作的,被告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证据2、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及交通、通讯、伙食补贴,但自2014年5月份起未再支付。证据3、工资表。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按被告的制度按时考勤上班,公司管理人员核对了应发放原告的工资,并在工资表中明确记载“工程部员工的中餐生活补助按照220元/月发放”。证据4、通知、快递详单;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通过邮寄和张贴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5、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刘坚与富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富瑞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需要,安排刘坚在工程管理部门承担工作任务。富瑞公司于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刘坚工资4000元。非因刘坚原因造成富瑞公司停工、停产、歇业未超一个月的,富瑞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刘坚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刘坚工作的,富瑞公司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刘坚停工生活费;富瑞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为刘坚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富瑞公司可从刘坚工资中代扣代缴;富瑞公司按公司制度为刘坚提供福利待遇。合同签订后,刘坚在富瑞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富瑞公司按约正常发放刘坚的工资至2014年4月,其后开始拖欠工资。经刘坚多次催要,富瑞公司通过总经理熊晟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刘坚工资3964.19元,之后未再给付任何款项。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富瑞公司未与刘坚续签合同。2014年11月,富瑞公司因欠付房租,经营场所被业主收回,开始歇业至今。刘坚于2015年9月19日以张贴方式向富瑞公司发出《通知》,提出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催要工资等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刘坚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坚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刘坚从2011年10月15日起在富瑞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刘坚仍在富瑞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故在此期间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刘坚要求补发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现刘坚未向本院举证证明2014年11月后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刘坚请求解除与富瑞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坚从2011年10月开始在富瑞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故富瑞公司应当向刘坚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关于刘坚要求富瑞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补贴4800元的诉求,因刘坚不能举证证明富瑞公司有每月补贴600元的财务制度,或实际按月给付补贴6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坚要求富瑞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停工、停产津贴1552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富瑞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坚工资2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坚经济补偿金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玉人民陪审员 袁平秀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