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9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丁俊彪与方诗龙、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彪,方诗龙,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478号原告丁俊彪。委托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诗龙。被告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白马路46号。法定代表人方诗龙,执行董事。原告丁俊彪为与被告方诗龙、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印花报酬人民币259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俊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诗龙、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印花报酬人民币229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印花业务。2015年,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印花业务往来。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印花款2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第二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6年6月27日,第一被告支付了印花款3万元,剩余229000元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俊彪印花款2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方诗龙、义乌市诗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