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1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古丽江·木哈什与黄顺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丽江·木哈什,黄顺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第34号原告:古丽江·木哈什,学生。法定代理人:帕孜恩·巴合达提。委托代理人:帕克依扎·哈兰,布尔津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大学生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多满·哈吉那比。被告:黄顺武,男,汉族,住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杨艳,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丽江·木哈什诉被告黄顺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江·木哈什的法定代理人帕孜恩·巴合达提及委托代理人帕克依扎·哈兰、多满·哈吉那比,被告黄顺武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翻译叶尔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哈丽达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二家共用一个滴灌设施浇地。2008年原告母亲去世,该土地继续由原告监护人耕种。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通过原告土地的滴灌带拔出,并将经过原告土地的卯管滴水眼打上补丁,导致原告种植的21亩青储玉米因严重缺水减产,经司法鉴定:“原告耕种的土地因缺水每亩损失青储玉米3531公斤,21亩共计损失74151公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青储玉米损失31952.85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顺武辩称:因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双方共用一个滴灌设施浇地,而种地所需肥料也是通过滴灌的方式导入。原告仅向被告提供6袋化肥,对种植后期需要的化肥,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的土地在上游,被告为了灌溉自己的土地同时又不使肥水流入原告的地中,才将原告地里的滴灌管子拆掉,堵住卯管滴水眼,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古丽江·木哈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6年2月16日,布尔津县杜来提乡司法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自认将原告土地中滴灌设施拔掉并封堵卯管滴水眼的事实;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种植青储玉米减产的原因系缺水造成,减产损失为74151公斤;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无法浇水致使土地减产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5、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按时交纳水费,有权利取水浇地,因被告擅自将原告地里的滴灌设施拔出,导致无法正常浇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拔原告地里正在使用的滴灌管子,原告知情;证据2,认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损失过高,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3,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视频资料的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两位以上的证明人,因此对视频资料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就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3月1日证明,证明该滴灌带是被告集资安装的,被告有权利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杜来提乡喀拉塔勒村村委会书记木哈曼·哈纳斯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已对原、被告双方并联使用一个滴灌管道进行了改造,现原、被告可以各自独立使用滴灌设施灌溉施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符和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可以使用该滴灌设施无法证实被告可以损坏原告使用的滴灌设施,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承包经营土地位于杜来提乡喀拉塔勒村,双方承包的土地相邻,共用一个滴灌设施浇水、施肥,原告的地在上游,被告的地在下游。2015年,原告种植了21亩青储玉米,被告种植的农作物为打瓜,2015年7月2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6袋化肥,双方共同施肥。2015年7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肥料,原告以自己种植的是青储玉米为由,认为6袋化肥已够,拒绝再提供肥料,被告将原告地中的滴灌管拔出,又将原告地里的滴灌卯管封堵,滴灌管中的肥料水就不经原告土地直接流入被告土地中,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收获前未再浇水、施肥。2015年9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原告耕种的土地因缺水每亩损失青储玉米3531公斤,21亩共计损失74151公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青储玉米单价为0.3元/公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用一个滴灌管道浇水、施肥的问题已于2016年5月由杜来提乡喀拉塔勒村改造完成,现原、被告双方可独立使用滴灌设施灌溉、施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一个滴灌设施浇水施肥,应互相谦让,友好相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因耕地浇水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当采取正确方式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被告在原告拒绝提供化肥时,擅自拆除原告耕地中的滴灌管道,封堵卯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浇地,导致种植的青储玉米因缺水减产,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滴灌管道被拆除、卯管被封堵后,应及时采取修复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非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被告拆除滴灌管道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7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减产青储玉米74151公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定青储玉米单价为0.3元/公斤,原告减产损失为22245.3元(74151公斤×0.3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28245.3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即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8473.59元(28245.3元×30%),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9771.71元(28245.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顺武赔偿原告古丽江·木哈什损失8473.59元;二、驳回原告古丽江·木哈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98.82,减半收取299.41元,由原告古丽江·木哈什负担220.01元(原告古丽江·木哈什已预交29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79.4元),由被告黄顺武负担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闫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