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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自力与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力,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662号原告吴自力被告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吴自力诉被告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力、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林海和郑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力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电话推荐,在被告处开户并存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投资现货白银。被告员工孟红玲擅自动用原告账户内资金进行投资操作,造成原告账户亏损人民币118,338.6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338.65元。被告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相关制度规定员工不得代客户操盘,且原告注册的账户资料和交易密码是交易平台通过手机发送至原告手机的,被告员工不可能代原告擅自操盘。实际系原告表示自己没有时间操作,授权孟红玲代为操盘,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员工郑春红出具的原告账户亏损情况说明表一份,欲证明至2015年7月7日原告账户亏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情况说明表仅系对原告交易情况作出的说明和解释。2、原告与被告员工郑春红、孟红玲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员工承认擅自操作原告账户;经质证,被告表示原告截取了部分聊天记录。3、原告账户交易流水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经质证,被告表示未曾提供该份资料给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现账户资金发生亏损后于2015年7月8日转出剩余资金;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账户交易密码系由原告自己掌握。5、原告与被告员工郑春红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员工擅自操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交易密码系由原告提供、原告要求孟红玲代为操盘。对此,原告表示开户注册、下载软件等系由被告员工代为办理,交易密码系被告员工告知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经商品交易中心相关批文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未在该中心开户;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讼争交易系发生于江阴周庄金属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2、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客户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主动与被告签订协议进行现货原油的投资;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讼争亏损发生后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提出可通过投资现货原油弥补损失,原告考虑到立案的需要与被告签订该协议。3、开户流程指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知晓开户流程、账户信息和交易密码等;经质证,原告表示开户系被告员工操作,原告在此之前未曾看到该份材料。4、原告与孟红玲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孟红玲代为操盘;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5、孟红玲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孟红玲操盘;经质证,原告表示内容不属实。6、原告理财账户资金流水表一份,欲证明原告知晓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知晓开户过程。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账户系由原告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资料后由被告员工代为注册开户,交易密码由被告员工注册完成后告知原告,原告自始至终未曾修改交易密码,开户时被告员工曾承诺不会擅自操作客户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转入资金后,未曾登陆账号查看亦未进行投资操作,约一周后发现被告员工擅自操作原告账户遂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会进行处理。2015年7月7日,原告发现账户内资金仅剩31,661.35元。次日,原告将账户内剩余资金全部转出。2015年6月5日至7月7日间,除2015年7月6日的4笔买卖系原告操作外,原告账户内其余操作均系被告员工孟红玲擅自操盘。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6、7,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6相验证证明被告员工曾操作原告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变动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讼争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均系打印件,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员工孟红玲出具的书面证言,包括孟红玲确认代为操盘和原告委托孟红玲操盘两方面的内容,确认代为操盘系对原告主张事项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而代为操盘系受原告委托无其他证据相验证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员工推荐,至被告经营场所在江阴周庄金属合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注册开户并转入150,000元投资现货白银。自开户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注册的该账户多次进行买入卖出的交易操作,其中部分操作系被告员工孟红玲代为操盘。2015年7月8日,原告将账户内剩余资金31,661.35元转出。2015年7月30日,被告员工郑春红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7日亏损清单一份,载明该日亏损额合计77,3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原告现主张被告员工孟红玲存在擅自操作被告账户的侵权行为,被告则辩称孟红玲的操作系出于原告的授权,如前所述,被告确认代为操盘系对原告主张事项的自认,代为操盘系受原告委托则仅有孟红玲单方陈述且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声称交易账户、密码系由原告掌握并提供,而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至被告处注册开户时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均在场,交易账户、初始密码在注册完成后显示在网站页面上,确有原、被告均知晓原告交易账户、密码的可能,仅凭被告陈述难以认定账户、密码系由原告主动提供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孟红玲确有擅自操盘行为。其次,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该项业务系通过推荐、介绍原告至交易平台开户买卖白银后由交易平台支付被告部分交易手续费,即原告账户内交易操作的频率将直接影响被告收益额,故孟红玲代客操盘的行为显然与其执行工作任务直接相关,被告应对孟红玲擅自操盘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述公司内部存在业务员不得代客操盘的制度规定属于被告内部管理事宜,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再次,原告现主张其账户内资金开户日与转出日的差额118,338.65元均系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原、被告在原告转出账户资金前均掌握原告账户、交易密码,除被告出具清单的77,300元亏损外,其余部分操作有盈有亏,部分减少的资金系操作产生的递延费或手续费,且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判定每笔交易究竟系哪方操作,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和讼争账户所有人,本应在注册登记后及时修改初始密码却对账户安全管理处于放任状态,应对无法判断具体由哪方操作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原告陈述在注册开户后一直未曾登录账户,直至开户约一周后发现账户被被告员工擅自操作遂与被告交涉,即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左右获知自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账户资金变动流水表,原告账户内资金减少大部分都发生于此时间段后,但原告却在将账户内剩余资金全部转出前一直未曾修改密码,原告此行为显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7,300元亏损额60%的责任,原告账户内其余资金减少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自力人民币46,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由原告吴自力负担1,706元、被告上海德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谢荣华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