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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德万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万,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552号原告罗德万,男,192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牛公庆,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汉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德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万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万的委托代理人牛公庆、胡豪杰,被告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明,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万诉称:2015年6月30日9时20分许,员工杨静山驾驶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自忠路、马当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罗德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事故成因无法查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两个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杨静山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27,06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9,7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7,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辩称:2015年6月30日9时20分许,员工杨静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沿本市马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因信号灯无法查明,故警方出具事故证明,现被告奉贤大众公司认为驾驶员杨静山过路口时为绿灯,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杨静山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任持有异议。涉案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奉贤大众公司员工杨静山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沿本市马当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罗德万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当路,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静山的车头位于马当路出自忠路南侧人行横道南侧边线约6米处。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调查,鉴于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依据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杨静山在交警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里称“我向左打方向,且踩下了刹车,就是没有一下子把刹车踩死……因为我车上前排坐着乘客,我担心乘客发生受伤的危险”。交通事故后,原告罗德万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治疗,因双侧耻骨骨折、第十一胸椎骨折等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进行住院治疗,之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计26,789.19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罗德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陪护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40元,护理费收条二张,金额计19,260元;2、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元;3、部分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20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7,500元。再查明,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及碰撞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护理费收条、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依据无法查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遂作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依法推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奉贤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奉贤大众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26,789.19元,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550元;3、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发票为准,计300元;4、关于住院护理费,因与护理费性质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计赔;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6、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7、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20天来计算,计7,2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31,777.2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原告主张金额予以酌情核定,计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20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核定,计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5,577.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22,689.19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德万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罗德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2.50元,由原告罗德万负担人民币374.5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