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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秦某1、秦某2等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王某1,王某2,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062号原告秦某1,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秦某2,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原告秦某1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女,199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王某2,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王某1父亲。被告郭某,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林州市,系被告王某1母亲。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1、秦某2诉被告王某1、王某2、郭某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1及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秦某1和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至2015年处暑,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半多一点,被告王某1回娘家,之后原告多次去叫,她都不回家,典礼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白布和棉花。婚后又推走电动车一辆,三被告应返还以上物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白布30文、棉花28斤,电动车一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属实,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存在生理缺陷,原告婚前故意隐瞒原告病情,结婚时被告要求领取结婚证,原告家人不让,没有登记结婚的过错为原告造成,原告将被告家门钥匙拿走,被告无法回家是原被告分开的原因;2、原告所诉的彩礼款数额应为36000元,且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用于为原告治疗疾病;3、彩礼是秦某1给了王某1,本案与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没有关系;4、原告所诉的棉花和布已经做成被子陪嫁到原告,该物品现在在原告家,不存在返还;5、电动车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秦某1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经媒人宋梅香手给付被告郛珍平彩礼款66000元,2015年原告秦某1与被告王某1因感情不合分开生活。典礼时原告还给付被告白布30丈、棉花28斤,被告用于缝制典礼时的陪嫁被子。婚后被告推走原告电动车,被告当庭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媒人宋梅香的当庭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某1与被告王某1虽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典礼仪式,因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秦某1与被告王某1同居生活一定时间,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66000元,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3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白布和棉花,被告用于缝制陪嫁被子,该被子现位于原告家,棉布不再返还。被告辩称被告王某2与被告郭某与本案无关,但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接受了66000元彩礼,因此,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也应对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36000元;二、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电动车一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原告承担700元,三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O-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