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花与被告苏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花,苏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706号原告何红花,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平龙,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红花与被告苏平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花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华,被告苏平龙、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花诉称:2015年10月5日7时,被告苏平龙驾驶苏A×××××号轿车,沿江北大道右转弯行驶到泰西上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何红花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及原告何红花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平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平龙,且该��辆在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95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23993.42元;2、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平龙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在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曾���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约23000多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一天,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误工证据、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认可;财产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苏平龙驾驶其所有的��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右转弯行驶到泰西上时,与原告何红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红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红花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车祸伤:1、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第3-7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肺挫伤;5、左侧胸壁皮下气肿;6、脑震荡;7、L5右侧横突骨折;8、S1骨折。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红花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何红花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红花无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苏平龙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平龙为原告何红花垫付医疗费用计22929.99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何红花医疗费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用明细、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涉案车辆证照及保险单;被告苏平龙举证的支付原告款项凭证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苏平龙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红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苏平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平龙的车辆在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现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22525.41元(含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苏平龙支付29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2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1300元,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25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116455.4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2元,小计105908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6455.41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22363.41元,均应由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3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苏平龙负责赔偿。被告苏平龙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22929.99元,扣除被告苏平龙需负担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810元,余额19759.99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苏平龙。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红花损失计人民币222363.41元(因原告何红花尚需退还给被告苏平龙人民币19759.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该款中的19759.9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平龙,其余202603.4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何红花);二、被告苏平龙赔偿原告何红花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36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何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苏平龙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