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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曹军杨与周晓俊、吴立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杨,周晓俊,吴立斌,周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第3253号原告:曹军杨。委托代理人:赵方昉,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俊。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立斌。被告:周晓英。原告曹军杨为与被告周晓俊、吴立斌、周晓英民间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俊、吴立斌归还本金173万元,并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约为575835元);2、被告周晓俊、吴立斌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万元;3、被告周晓俊、吴立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周晓英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军杨的委托代理人赵方昉及被告周晓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斌、周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被告周晓俊、吴立斌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17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付清。借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04日,并由被告周晓俊、吴立斌承担一切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车旅费、律师费等);若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等。被告周晓英同意作为被告周晓俊吴立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96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吴立斌的账号,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周晓俊。2013年4月1日、4月15日、4月20日,分别交付现金23万元、25万元、25万元,以上共计交付款项173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周晓英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9月8日归还5万元、10月10日归还5万元、10月23日归还5万元,被告吴立斌归还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4月4日归还4万元、5月4日归还4万元、6月4日归还5万元、7月5日归还5万元、8月7日归还5万元、2014年1月11日归还5万元、9月5日归还28万元、2015年1月5日归还3万元、2016年2月6日归还0.8万元,以上款项共计74.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的本金为1715400元。因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4日,故本案从2014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方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归还,被告周晓英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俊、吴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军杨借款本金171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晓英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晓俊、吴立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军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6元,减半收取12863元,由原告曹军杨负担493元,由被告周晓俊、吴立斌负担12370元,周晓英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