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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90号原告钱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1999年元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武汉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不归,也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分居已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泊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日期有误,实际出生日期为1970年6月11日。证据四、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泊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钱某甲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经庭审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钱某乙现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11月,被告刘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6年1月6日,原告钱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钱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某负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归,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和义务,以致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原告钱某甲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予处理。婚生子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长期生活已成为习惯,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钱某乙由原告钱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钱某甲自愿放弃被告刘某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钱某甲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