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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覃华良与象州县水利局、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华良,象州县水利局,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梁卫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421号原告覃华良。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韦康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斌,该局干部。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号中诺工业楼第**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卢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华韬,该公司职员。被告梁卫理。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华良诉被告象州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公司)、梁卫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华良、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黄旭斌、被告祥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华韬、梁卫理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华良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水利局在原告所在村建防洪堤,由被告梁卫理负责现场施工,为施工方便,施工方要临时借用河堤边的部分桑树地、农田、菜园作运料通道和作业场地,其中用了原告的菜园0.28亩。被告方在施工时把原告的菜地全部挖深,石头裸露,无法种植农作物。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方没有将原告的菜地复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请人拉了31车泥进行回填,只填得一半,已花去1,8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复垦费3,720.00元(1,860.00元×2);2、2014年、2015年的青苗补偿费784.00元(1,400.00元/年/亩×2年×0.28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合;证据二、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纠纷;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请人拉泥回填的开支情况;证据四、队长与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菜地被挖后的现状;证据五,图片,证明原告菜地被挖后的现状;被告水利局辩称,被告方2012年11月开始施工,2014年初完工,原告2016年3月主张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证,无法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系集体公用地。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政府工作部门,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祥宁公司承包施工,占用土地作临时通道,系由承包方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水利局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5月,被告方按法定程序对征用的土地进行公示,2015年9月,被告水利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对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进行了补偿,原告也得到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施工项目合同,证明项目承包方是广西祥宁公司;证据二、征地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征地补偿;证据三、大乐镇防洪提征地补偿统计表,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征地补偿。被告祥宁公司辩称,该公司原名广西祥宁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祥宁公司承建广西象州县金秀河大乐镇防洪整治工程IV标段属实,被告梁卫理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没有形成转包关系。项目征地补偿是由被告水利局负责,跟被告祥宁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合法的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同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被告梁卫理辩称,其只是被告祥宁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没有与其形成承包关系。项目征地补偿是由被告水利局负责,跟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菜地被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证明菜地系其承包地。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卫理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被告祥宁公司无异议,被告水利局、梁卫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被告祥宁公司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水利局、梁卫理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水利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及被告祥宁公司、梁卫理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参考标准高了。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有关单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系现场图片,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承包方被告祥宁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广西象州县金秀河大乐镇防洪整治工程IV标段承建权,与被告水利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条款第一节“通用条款”9.4.1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责;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6.1.2条约定:承包人自行承担修建临时施设的费用,需要临时占地的,由承包人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发包人予以协助,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梁卫理系被告祥宁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该工程2014年1月30日完工。为施工方便,被告征用了原告的土地0.35亩作施工用地,其中菜园0.28亩。2015年9月,被告水利局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施工期间的青苗补偿费555.80元(按每亩1,588.00元计算)。被告祥宁公司在施工时把原告的菜地全部挖深,石头裸露,工程完工后,没有将原告的0.28亩菜地复垦。本院经现场勘测,被挖深的菜地长38米,宽5米,高1米,系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水利局反映,希望被告方予以复垦,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度)种植土的市价格为每立方米35.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祥宁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临时施设的复垦义务,被告祥宁公司没有按时复垦造成原告2014年2月至今无法恢复菜地的使用,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复垦的费用,本院参照《来宾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度)种植土的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35.00元,原告需复垦的土地为190立方米(38米×5米×1米),所需费用为6,650.00元(190立方米×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垦费3,720.00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青苗补偿费,原告主张按每年每亩1,400.00元,并未超出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两年的青苗补偿费7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因原告在得知被告方未对其土地进行复垦后,于2015年3月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征用的菜地系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对该菜地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方在征地时即已确认,且给予原告施工期间的征地补偿,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水利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梁卫理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覃华良土地复垦费3,720.00元,青苗补偿费784.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广西祥宁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军杰《中华要么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