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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金春与严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春,严明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526号原告:陈金春。委托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明旺。原告陈金春为与被告严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严明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春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有箱包生意往来。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送货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货款共计165548元;三、订货单(汇总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500元;四、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汇款3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严明旺曾与原告陈金春有箱包生意往来。201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双方就货物进行退换、增加,由被告对订货、收货及增订情况进行签字确认,最终产生货款为165548元。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2011年11月12日汇款支付15000元,2012年1月17日汇款支付30500元,原告将零头48元抹掉后,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至今未见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订货、收货单及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春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严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