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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庆伟诉杨建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伟,杨建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879号原告:宋庆伟,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8委**组。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哲,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原告宋庆伟诉被告杨建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庆伟诉称:2015年10月,杨建哲从宋庆伟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宋庆伟多次找到杨建哲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杨建哲立即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杨建哲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杨建哲向宋庆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该借款已经到期,杨建哲未给付,故宋庆伟诉至法院要求杨建哲给付借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庆伟提交的借条1张。本院认为:原告宋庆伟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4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庆伟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3320.00元由被告杨建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