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君旺、赖三銮等与吴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旺,赖三銮,吴某2,吴某1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359号原告李君旺,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赖三銮,女,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吴某2,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吴某1,男,200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被告吴某1父亲。原告李君旺、赖三銮与被告吴某2、吴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君旺、赖三銮,被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旺、赖三銮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女儿李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李某的丈夫与肇事司机就李某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肇事司机向李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项目明确包含了专属于两原告所有的赡养费及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原告在收到肇事司机支付的500000元赔偿款后,只向两原告支付了35000元便拒绝再行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李君旺应得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赖三銮应得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9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2辩称,首先,两原告提出要求支付他们抚养费,被告认为合理,并予以接受,因为两原告都已经是66岁的老人了,应该给他们抚养费来养老,但被告已经向两原告合计支付了270000元的养老费,难道这笔钱还不够两原告养老吗?两原告还有何理由要求被告再支付190400元?而且两原告还有两个儿子及儿媳尽孝,若以后物价上涨,两原告不够生活费,被告吴某2愿意继续负担两原告的养老费。其次,被告吴某2刚失去了爱人,被告的父母年纪也较大,需被告赡养,且被告吴某1还在始兴县城郊中学读书,将来还要读大学,被告吴某2只有把儿子吴某1培养成才,才能对得起死去的爱人。综上,恳请法院主持公道,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赔偿款项应全部留给被告吴某1读书及生活所用,为维护被告吴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李某于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摩托车与黄善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始××县××里山信誉煤气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2015年3月25日,黄善举之妻凌月儿与李某丈夫吴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双方协商如下:甲方(黄善举,凌月儿代理)向乙方(吴某2)家属支付死者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共人民币500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上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同意签名,履行后互不追究。”但双方均未对协议书约定的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逐项计算列明。协议书签订时,李某父母即两原告均在场,并知晓协议书的内容,且未提出异议。协议书签订后,黄善举已将500000元赔偿款项支付清给被告,被告收到赔偿款项后,仅向两原告各支付35000元便拒绝再行支付。另外,李某生前在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工作,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事故。2015年11月30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李君旺、赖三銮、吴某2、吴某1与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万元工伤赔偿款给李君旺、赖三銮、吴某2、吴某1。该工伤款分为两部分,其中20万元支付给李君旺、赖三銮,该款打入李君旺、赖三銮确认的银行账户(……);另外30万元支付给吴某2、吴某1,该款打入吴某2、吴某1确认的银行账户(……)。……。”始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已支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另查明,李某与吴某2只生育一个儿子,即本案被告吴某1,至今尚未成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诉争的500000元赔偿款项现存于吴某1的银行账户内,在吴某1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吴某1作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追加吴某1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始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始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流水明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劳仲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500000元赔偿款项系李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侵权人所赔付的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款项,即500000元款项并非是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不属李某遗产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继承纠纷有误,现予以纠正。原告李君旺、赖三銮作为李某父母,被告吴某2作为李某的丈夫,被告吴某1作为李某儿子,均有权主张对本案诉争的500000元赔偿款项进行分割。本案中,侵权人黄善举赔付的500000元款项含有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共六项赔偿费用,但因协议书当事人均未对约定的上述赔偿费用逐项计算列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李某仍需抚养吴某146个月,结合两原告及被告吴某2均同意吴某1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思自治表示,吴某1的抚养费应为:10043.2元/年÷12月×46月÷2人=19249.47元,对于该项费用,原告同意从500000元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出来留给被告吴某1。庭审时,被告吴某2主张为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30000元应从500000元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原告对支出的丧葬费数额予以认可,亦同意从500000元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被告吴某2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专属于两原告的赡养费,两原告均同意进行均分,对其该意思自治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被告吴某2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误工天数,故对该项费用无法计算列明。对于交通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票据来证实其在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亦无法进行核实列明。对于死亡赔偿金,该费用系黄善举因侵权致李某死亡后,由黄善举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及精神上伤害的一种补偿,属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综上,由于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计算列明,则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之规定,在原告同意将赡养费予以均分的情况下,扣减丧葬费30000元及吴某1抚养费19249.47元后,对余下赔偿款项由原、被告予以平均分割,即每人应分得款项:(500000元-30000元-19249.47元)÷4人=112687.63元,扣减原告李君旺、赖三銮已各得的35000元后,两原告仍可再各分得赔偿款项77687.63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吴某1的银行账户来证实本案诉争的500000元赔偿款项现存于被告吴某1名下,本院无法查实。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诉争的500000元赔偿款项现存于被告吴某1名下,被告吴某1现为未成年人,无能力管理上述财产,而被告吴某2作为其唯一监护人,具有法定义务代管上述财产,对于本院判决的返还款项义务亦由被告吴某2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共同承担返还赔偿款项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0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李君旺、赖三銮款项各77687.63元。二、驳回原告李君旺、赖三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李君旺、赖三銮负担378元,被告吴某2负担16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凌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