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蔡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认识,于2012年1月7日典礼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2,现随李某1生活。2014年6月份,蔡某离开李某1家,并随后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李某1主张婚前给付蔡某彩礼款20000元,蔡某认可10000元且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其他部分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要求返还陪送物品,李某1当庭否认,蔡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1要求蔡某支付李某1婚前的女儿李以琳和双方共同生活三年的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蔡某否认李以琳随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李某1未提供李以琳随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审法院认为:李某1、蔡某虽育有一女,但双方在2014年6月双方分开后,互不尽夫妻义务,蔡某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蔡某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李某1的离婚要求。当事人双方婚生女儿李某2现随李某1生活,继续由蔡某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蔡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蔡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李某1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李某1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提供证明婚前给付彩礼款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不予支持。蔡某要求返还的陪送物品,李某1否认,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李某1主张的李以琳的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蔡某否认李以琳随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李某1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遂判决:1、准许蔡某与李某1离婚;2、李某1、蔡某婚生女儿李某2随李某1生活,蔡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32年1月份止,每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25%向李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每12个月支付一次;蔡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李某1负有协助探视的义务;3、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蔡某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婆媳关系不和,双方还有和好可能;2、上诉人要求一个月支付一次抚养费,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XX长。3、蔡某的女儿李以琳在上诉人家生活近两年的时间,应当给付抚养费2万��。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我有证人证明我们夫妻感情不和,我们结婚两年半的时间里,不是生气就是打架;上诉人要求我一个月交一次抚养费,我不同意,我可以半年一交。同时,我的婚前女儿很少在他家生活,让我补偿2万元的费用不应支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李某1、蔡某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婚生女儿出生不到半年,双方就分居生活。2014年蔡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某1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二审中,蔡某仍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时间无法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蔡某的女儿李以琳是否与蔡某和李某1共同生活的问题。李某1上诉称蔡某和其结婚后,带着女儿李以琳到家中共同生活至双方分居。蔡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1没有提交与李以琳共同生活及抚养李以琳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蔡某支付李以琳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