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执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崔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字第135-1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聂志学,经理。被执行人:崔海波,男,1957年5月22日生,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崔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辣椒苗款1900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崔海波未按判决内容履行,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3)宁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英伟审判员 刘忠杰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