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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李权与中山东洲药业有限公司、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权,中山东洲药业有限公司,郭莉,罗春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陈李权,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均系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东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20号中山市天润盛兴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5号楼6层1-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949827-1。法定代表人:罗春增。被告:郭莉,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罗春增,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陈李权诉被告中山东洲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李权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李权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三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逾期还款期间,利率仍按月息3%计算,被告有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的,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7000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李权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5.交通银行现金借款单;6.律师费发票。被告东洲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被告郭莉、罗春增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郭莉、罗春增为东洲公司的股东,其中罗春增担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2日,陈李权(××)与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借款人应按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另行向××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次日,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向陈李权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3日,陈李权向罗增春银行账户转账19.4万元。借款到期后,陈李权要求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陈李权确认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2日。依陈李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东洲公司、罗春增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系陈李权与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李权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其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陈李权返还借款,并计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至于陈李权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因本院已按民间借贷的最高标准支持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李权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诉讼保全费1705元,合计656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李权负担1025元,被告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负担5536元(该款被告东洲公司、郭莉、罗春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陈李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炜宁阮妙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