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以个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郭某在自身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且改变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郭某透支本金28749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将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厚煜等人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郭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贷记卡透支催收档案,工商银行存款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将全部透支款项偿还银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