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执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梁法松,系董事长。被执行人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住所地:遂昌县。经营者:叶萍。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工商等财产信息,均无相关信息反馈。因被执行人遂昌县金盛牛排火锅店已歇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遂昌明月商贸有限公司申请(2016)浙1123执1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1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周马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