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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纳津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天津市纳津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408号原告: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汇亚工业园1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29884。法定代表人:柳东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钰,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纳津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怀安环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562661011。法定代表人:宋立远,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天津云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纳津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位配餐协议》及《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食堂作为被告制作和分发餐饮的场所,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早中晚餐和夜餐。餐费标准分别为4元、12元、8元和10元,餐费在每月20日前由原告将上月餐费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所供配餐即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尽力改进。但直至2015年12月底,被告所供配餐仍多次出现烟头、铁刨花球丝、食物腐烂等情况,没有丝毫改进的迹象。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警告和商议,仍不能提高配餐质量,致使原告员工不愿在单位就餐,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行为属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约通知书,又于2015年12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单位配餐协议》。该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仍占据原告食堂,且不再提供任何配餐服务,原告无奈只能找其他餐饮公司为原告继续提供配餐服务,因此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单位配餐协议》解除;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厂房的食堂搬出,并清空所有物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纳津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名为《单位配餐协议》,实际为原告承包被告的食堂。由于原告的煤气管道不符合使用标准,使被告的配餐成本增加,至2015年4月,被告进入食堂,此后一直按协议履行配餐义务。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食堂的电源线剪短断,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供餐。后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因不同意解除合同,已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单位配餐协议》及《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食堂作为被告制作和分发餐饮的场所,并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早中晚餐和夜餐。餐费标准分别为4元、12元、8元和10元,餐费在每月20日前由原告将上月餐费支付给被告。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食堂由被告负责装修,费用150000.40元由原告支付。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配餐的,原告有权提出书面警告,经两次书面警告,被告拒不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增加了30000元的燃气安装费,将总装修费修改为180000.40元,并约定该费用的摊销期限为五年,如双方合作不满五年,则原告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合作之日将不足年份的摊销费用补偿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1月底开始为原告进行配餐服务,2015年5月开始进入食堂为原告进行配餐。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食堂的电源线剪断。2015年12月1日,被告停止为原告供餐。另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原告认可食堂电源线由其于2015年11月30日剪断,但称其断的是食堂外部的电,只影响被告不能蒸馒头,不影响其他操作。原告称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后曾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称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因不同意解除合同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恢复供电后,其准备一天即可为原告供餐。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为证实被告提供的配餐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9次会议记录,上述记录记载了被告提供的配餐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被告认可参加了上述会议,但称因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属实,故未在相关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28日被告向其发出的处理意见及致歉信及部分员工签字的请愿书,加以佐证被告的配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处理意见及致歉信均为打印件,并无被告的任何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愿书上签名的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采信。被告提供了餐费结算明细及餐费发票。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结算餐费,从而证明原告员工没有罢餐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单位配餐协议》、《附加协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处理意见、致歉信,被告提供的餐费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单位配餐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解除合同需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为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配餐的,原告有权提出书面警告,经两次书面警告,被告拒不改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所供配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其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未向被告进行书面警告即单方剪断食堂电源,属过激行为,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违约。而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作出原告恢复供电后,准备一天即可供餐的承诺。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大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