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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志成与汤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成,汤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翟志强,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45号原告崔志成,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东亮,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被告翟志强,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翟振红,男,汉族,住商丘市民权县。被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凡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振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法定代表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成诉被告汤东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翟志强、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汤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被告翟志强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振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翟志强驾驶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北宜昌开往武汉方向。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010KM+200M处,撞上由被告汤东亮驾驶的承载着原告等人的豫Q×××××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豫Q×××××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护栏。该事故造成崔志成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志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895.97安全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东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已经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应由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医疗费存在大量不合理用药,不应全额赔偿;汤东亮垫付的有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上的乘客,该车辆并未承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汤东亮的前三点答辩意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翟志强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翟志强驾驶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湖北宜昌开往武汉方向。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1010KM+200M处,与被告汤东亮驾驶的乘载着崔志成的豫Q×××××号奔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崔志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志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湛江市中心医院入住15天,在平与县人民医院入住46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入住18天。后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3911元。肇事车辆豫Q×××××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志强29312.13元,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翟志强8392.89元。另查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到平舆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已在该单位工作二十余年,一直在玉皇庙乡邮政所上班,由平舆县邮政局发放工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是平舆县邮电局的聘用工作人员,一直由该单位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在玉皇庙街上租有房屋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对他所乘坐的豫Q×××××来讲系车外第三人,肇事车辆豫Q×××××号奔驰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989.04元;后续治疗费23911元;误工费12472.68元(25576÷365×178);护理费5535.6元(25576÷365×79);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79);营养费1580元(20×79);由于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原;残疾赔偿金358064元(25576×20×7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4元(7887×8÷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92196.32元。由于豫Q×××××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Y5**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志强29312.13元,故还应在剩余交强险90687.87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先在交强险120000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381508.45元应由两车根据责任划分在各自的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该事故中翟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东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267055.91元(382808.45×7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114842.53元(382808.45×70%)。由于豫Q×××××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该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翟志强以及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171396.99元,其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603.01元,剩余138452.9元由汤东亮承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汤东亮承担910元(1300×70%),由被告翟志强承担390元(1300×30%)。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翟志强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与翟志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汤东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成219290.88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成234452.53元;三、被告汤东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9362.9元;四、被告翟志强与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9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汤东亮承担6977元,由被告翟志强与民权县景方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清霞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