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与马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马忠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855号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系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云,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系塔城市。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诉被告马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马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两年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给被告马忠云代牧,至今尚欠2014年度代牧费2000元,2015年度代牧费31525元。2015年度被告马忠云从原告处购买一匹马价值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马忠云给付欠款43100元。本案诉讼费免交、邮寄费70元,由被告马忠云负担。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牧合同,证明2015年度原被告双方存在代牧关系,尚欠代牧费31525元;2、照片,证明代牧中病死7头牛,可减去7头牛的代牧费。被告马忠云答辩称:并不拖欠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2014年至2015年两年代牧费,其代牧费已全部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诉讼请求。被告马忠云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忠云对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实际代牧的牛为97头,我方只拿回了82头牛,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丢失15头牛,双方折抵是不欠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费;证据2,照片不能显示是7头死亡,对减掉7头牛的代牧费无异议。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提交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代牧关系,被告马忠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证明代牧过程中有牛死亡可减去7头牛的代牧费,被告马忠云无异议,对减去7头牛的代牧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马忠云共有94头牛交由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被告马忠云每月给付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每头牛50元代牧费,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实际交由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的牛数量为97头。2015年10月24日,马忠云从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处拿走牛82头。庭审中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自述剩余15头牛中,7头牛在代牧中病死,丢失一头牛,8头牛全部由被告马忠云及其亲戚陆续拿走。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在多次向被告马忠云索要代牧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诉讼被告马忠云拖欠2014年度剩余代牧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忠云抗辩2014年度代牧费已全部付清。庭审当中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撤回要求被告马忠云给付购马款12000元的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庭审中提交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牧合同》,双方对代牧的数量、代牧费进行了约定,双方代牧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忠云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代牧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马忠云对代牧的事实、数量及费用无异议,但抗辩已将2015年度代牧费给付完毕,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马忠云抗辩2015年度代牧费已全部付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诉讼被告马忠云20**年度拖欠剩余代牧费2000元,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对2014年度代牧费200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2015年度实际代牧97头牛,扣除庭审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自认代牧过程中死亡7头牛、丢失1头牛,实际代牧费应当按照89头牛计算,双方约定每头牛代牧费为每月50元,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实际代牧时间为六个月半(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24日),故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费为28925元(89头牛×50月/每月×6个半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尔波力.色力克哈孜代牧费28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邮寄费70元,由被告马忠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