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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邓雨洁、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邓雨洁,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4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代表人唐宏俊,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坤远,该分行员工。被告邓雨洁,居民。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邓雨洁、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雨洁、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邓雨洁购买被告兴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因资金不足,被告邓雨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邓雨洁、兴业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79000元,期限30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43年1月28日;月利率5.458333‰,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次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后的利率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1772.65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邓雨洁用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79000元;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能按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如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应通知事项之一实际发生,出借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雨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雨洁发放贷款279000元,被告邓雨洁借款后起初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5年9月1日(第31期)起,被告邓雨洁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70420.08元及利息5710.90元、罚息及复利84.87元。被告邓雨洁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邓雨洁以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被告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雨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邓雨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420.08元及利息5710.90元、罚息及复利84.87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2、被告邓雨洁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911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以协议作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兴业公司对被告邓雨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被告邓雨洁的身份证、被告兴业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邓雨洁、兴业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邓雨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邓雨洁、兴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邓雨洁发放贷款279000元的事实;证据6、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实被告邓雨洁以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7、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资金监管贷款利息试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邓雨洁尚欠借款本金270420.08元及利息5710.90元、罚息及复利84.87元的事实;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物价司法部门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911元,律师费收费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邓雨洁、被告兴业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雨洁、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邓雨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79000元。2013年1月29日,借款人邓雨洁为甲方、贷款人原告为乙方,保证人兴业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编号2013717750001100097《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9000元,期限30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43年1月28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月利率5.458333‰,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1772.65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下列任一情况出现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2)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兴业公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邓雨洁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预201301032《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邓雨洁发放贷款279000元。被告邓雨洁开始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11月1日起出现不按期还款现象,自2015年9月1日(第31期)之后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邓雨洁已还本金8579.92元及利息44670.01元、罚息及复利205.23元;尚欠借款本金270420.08元及利息5710.90元、罚息及复利84.87元。原告与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911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桂070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9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雨洁、兴业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邓雨洁应当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邓雨洁自2015年9月1日后连续多期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雨洁偿还借款的剩余本金270420.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虽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至今未办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邓雨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路××花园××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目前,被告邓雨洁所购房屋未办抵押登记,仍属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兴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911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也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邓雨洁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雨洁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贷款本金270420.08元及利息5710.90元、罚息及复利84.87元(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邓雨洁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2911元;三、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雨洁追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56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6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296元,由被告邓雨洁、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光前审 判 员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春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