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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张治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张治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782号原告曾某甲,法定代理人曾东健(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爱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保新(特别授权)。被告张治浩,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振。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张治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成和被告张治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16年3月29日13时30分,被告张治浩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家园南门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治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治浩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791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②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③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付鉴定费的数额。④学生证1份,证明原告系嘉祥一中萌山校区高二在校学生。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嘉祥阳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物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嘉祥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⑥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和支付评估费的数额。⑦户口薄2张,证明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张治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和车辆登记信息。②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质证,被告张治浩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治浩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7号证据,相互说明,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治浩提交的1-2号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13时30分,被告张治浩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嘉祥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水家园小区南门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鲁H×××××小型轿车和电动自行车以及绿化带、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治浩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绿化带管理人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肩胛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头部外伤、颈部外伤、颌面部外伤、胸部外伤等多处损伤,支付医疗费12827.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绝对卧床休息1月。2016年6月12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9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6月1日,经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20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张治浩,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治浩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治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治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了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12827.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③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④护理费3888.9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人护理,住院15天,绝对卧床1月,即86.42元×45天×1人)。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⑥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20年×22%)。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⑧车辆损失费2060元。⑨鉴定费1300元。⑩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2874.2元,其中第1项中的10000元和4-7项中的11000元以及第8项中的2000元,共计122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余款4087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合计4087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8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287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120元,由被告张治浩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丽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