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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韩贺铭与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贺铭,李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异17号案外人卢大立,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韩贺铭,男,1975年7月20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李明春,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贺铭与被执行人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大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大立称,案外人系被查封车库的所有人。因该车库系农业银行卖给内部职工的,故案外人于2007年6月6日以被执行人李明春的名义购买的,并交付的全款112840元。自2007年6月6日以后,该车库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并缴纳包烧费等费用。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二份。证据二、中行哈尔滨市红旗大街支行,户名为卢大立的存折及该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本院查明,韩贺铭诉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李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贺铭借款人民币1625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韩贺铭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春名下的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车库。另查明,案外人卢大立与被执行人李明春原系亲属关系。李明春系农业银行香坊支行职工。该银行在股改之前需清理资产,李明春于2007年6月6日以11284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车库。现案外人卢大立以该车库是其以李明春的名义所购买,提出执行异议。李明春称该车库是借给卢大立使用,其产权仍为李明春所有,不同意案外人主张。本院认为,异议车库系被执行人李明春于2007年6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所购买,且李明春不承认所购异议车库系代案外人购买。现案外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库归其所有,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大立的异议。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国权审判员 :战建青审判员 :张春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