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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旭诉被告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旭,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214号原告任旭,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胡笳,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旭诉被告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联谊汽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旭与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旭诉称:2014年6月13日,受害人李仁军驾驶被告所有的川X138**号车辆在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的料场下货时,因操作不当吸入大量煤灰死亡。原告代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支付了650000元的赔偿款。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李仁军意外死亡赔偿6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任旭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岳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复印件各一份;2、受理报警登记表,接警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承诺书、协议书、收条、银行账单、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华蓥市工商质监局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及公司章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的车辆系本案原告所有,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自负盈亏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以及受害人家属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也已经按照给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是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李仁军驾驶川X138**重型罐式货车在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卸货时,因过量吸入煤灰导致窒息死亡。2014年6月29日,李仁军家属与原告任旭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任旭以其妻子周月支付李仁军家属650000元赔偿款。2014年7月16日,李仁军家属(甲方)与任旭(乙方)、华蓥联谊汽车公司(丙方)、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确认6月29日承诺书有效;2、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凭甲方出具的火化证向其支付补偿费73000元、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补偿费70000元;3、甲方自行对李仁军进行安葬。原告任旭的妻子周月作为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任旭共计向李仁军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90000元。但原告任旭认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向其支付65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及李仁军家属、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任旭、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各自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任旭庭审中主张该协议是其妻子周月签字的,未得到其确认,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基于任旭与周月的夫妻关系,协议其他三方有理由相信周月代为处理赔偿事宜是得到原告任旭的认可,且原告任旭在协议签订后多次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以其行为对该周月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告任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任旭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害人家属胁迫下签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其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权利已消灭,原告任旭的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因此该协议应当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任旭既不是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员工,也不是基于该公司委托授权,其与被告及受害人家属、广安市金桂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关于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650000元的协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原告任旭要求被告华蓥联谊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任旭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昱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