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李安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李安邦,吕焯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145号原告:李德强,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5号402房(之二)。负责人:袁涛。委托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安邦,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焯杰,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德强诉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李安邦、吕焯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和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设,被告李安邦的委托代理人吕子炎,被告吕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受聘于被告李安邦和被告吕焯杰,从事吊车作业的辅助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l0日,鹤山市喜来登酒店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需要吊车起吊钢材进行安装,被告李安邦和被告吕焯杰根据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要求,派吊车到鹤山市喜来登酒店工地起吊钢材,并派原告随同吊车到该工地进行吊装。当天l0时30分许,因吊车操作失误,导致钢材侧滑脱落,压伤了正在工地作业的原告的右大腿。原告因伤情严重,先后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后侧软组织缺损、撕裂伤;右坐骨神经挫裂伤;右股神经重度损伤。本次事故发生后,至今已经造成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l70976.17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目前已支付的医疗费合共l70976.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l3700元。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8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36天,因此,原告共住院l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l00元/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共为l00元/天×l37天=13700元。三、护理陪人费27100元。其中:①原告住院l3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护理陪人费按100元/天计算,护理陪人费共为100元/天×l37天=13700元;②原告从出院后的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共l34日,只能卧床休息治疗,需要专人护理,护理陪人费共为l00元/天×l34天=13400元。两项共27100元。四、误工费5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腿部功能仍未恢复,需要休息,无法工作,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暂计至2016年3月份为3000元/月×l8个月=54000元。五、交通费、住宿费l0000元。六、医疗器械费29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278676.17元。上述是原告到目前为止产生的损失,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日后产生的关于残疾的赔偿款及继续医疗产生的费用等损失,原告待该损失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原告是被告李安邦和被告吕焯杰雇佣的员工,而被告李安邦、被告吕焯杰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因此,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仅赔付了l21400元给原告,对尚未赔偿的157276.17元(278676.17元-l21400元=157276.17元)应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57276.17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1、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合,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鹤山市沙坪镇合兴起重装卸队是承揽合同关系,该起重是具有特种设备,也是起重机的作业资格,因此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选任承揽人这方面不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曾经对原告的损失的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第四条三方约定非常清楚,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该条件成就,对三方都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款项,保险公司所获得的理赔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所以根据协议,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3、对于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损失金额,除了住院伙食费和医疗费没有异议外,其他的款项都存在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70976.17元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医疗费应该为170842.67元;护理费27100元,但是除了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的证据显示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外,其他的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陪护;误工费54000元,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看到原告的证据其住院期间和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共287天,按照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也是28700元;交通费、住宿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安邦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发的吊车是李安邦所有,是李安邦在2014年5月份向原登记车主吕焯杰购买,李安邦才是吊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权利人,本案的工程也是由李安邦承接,与吕焯杰无关;2、李德强不是李安邦直接雇佣的,李安邦是受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委托叫原告过来帮手的,李安邦在接到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吊车工程时,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叫李安邦找多几个人过来帮手,所以李安邦就叫了李德强过来帮手,但实际上不是李安邦直接雇佣原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李安邦和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同承担;3、在本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李安邦是按照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指示负责吊车的施工,地面的工作是由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管理,本次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于吊车断缆造成的,是由于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人员在地面指挥不当在李德强还未离开吊板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指挥吊车升起第一块铁板时,致使第二块铁板倒下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的本次损失,李安邦只能承认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因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所述其治疗基本上治疗终结的,原告在往后的其他费用存在扩大损失,并且可以讲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请求法院对原告后期的医疗与本次受伤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对其损失予以依法核定。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一个免责协议,所以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部分李安邦不同意承担,所以希望法院对原告受伤的责任进行分责,对于李安邦的责任李安邦同意赔偿。被告吕焯杰辩称:吕焯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为车辆不是吕焯杰的,工程也不是吕焯杰接的,原告也不是吕焯杰请的,车辆已经在2014年5月份卖给李安邦,因此本次事故与吕焯杰无关,吕焯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接了鹤山市十里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2014年10月l0日,鹤山市十里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需要吊车起吊钢材进行安装,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便雇请被告李安邦派吊车到鹤山市十里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工地起吊钢材,被告李安邦同时雇佣吊车司机及原告等人随同吊车到该工地进行吊装。当天l0时30分许,因吊车操作失误,导致钢材侧滑脱落,压伤了正在工地作业的原告的右大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鹤山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转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去医疗费5393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定期门诊等。原告出院当天,至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1、气血不畅筋骨软弱证;2、右股骨中段开放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感染;3、右大腿后方大片软组织缺损。医生建议原告入院治疗,故原告根据医生建议于2014年10月3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共用去医疗费5459.29元,出院医生建议:1、继续治疗;2、伤肢暂勿下地负重或用强力,适当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1日共14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7534.74元,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之后医生补充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133.1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315.9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496.1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318.10元。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60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用16179.24元,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之后医生补充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2016年1月8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1304.4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回该院复诊,费用362.5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复诊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感染;2、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侧股神经损伤;4、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清创或植皮、皮瓣手术治疗。故原告根据医生建议于2014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36天,共用去医疗费84704.80元,出院医生建议:1、出院后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3、根据出院后3月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行右下肢内固定术,费用约5万元左右;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建议全休3个月;6、不适随诊;之后,医生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回院门诊,费用11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回院门诊,费用117元。以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0976.17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经过协商,2014年11月23日,以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为甲方,以李安邦、吕焯杰为乙方,李德强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注:乙方李安邦为吊车实际车主,其借用吕焯杰名义登记车辆,本案乙方责任全部由李安邦承担。鉴于:甲方为江门市鹤山市沙坪镇十里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的专业分包方,乙方为两人共同经营并具备提供吊车服务资格的吊车老板,丙方为乙方雇请的工人。甲方与乙方素有业务往来,甲方一向通过电话联系乙方派吊车进行吊装。2014年10月10日,甲方因该鹤山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临时需要吊车起吊钢材进行安装,便联系乙方派吊车过来该工地。乙方接到甲方电话后,派丙方随同吊车到该工地进行吊装。当日10时30分许,吊车操作出现失误,导致钢材脱落压伤丙方右大腿。丙方伤情严重,先后入住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现仍需接受持续的手术治疗。据此,协议各方本着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精神,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协议各方同意,甲方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投保险,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全部支付给丙方。第二条、根据甲方购买的与鹤山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相关的保险合同,由甲方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丙两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理赔手续。第三条、协议各方为理赔而向该保险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仅供办理保险理赔使用,不应作为其他任何用途使用或依据。第四条、甲方将获得的保险费支付给丙方后,乙丙两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乙方和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乙方和丙方另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第五条、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签名,丙方亲属见证:李明明、冯坚雄(签名)。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大腿简易夹板,费用1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所得的理赔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李德强。2015年12月16日,原告在佛山市中联康复辅具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可调式一具,费用2800元。号牌号码为粤J×××××、车辆发动机号码为B40904748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吕焯杰,实际支配人是李安邦,该车辆已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安邦共支付了121400元给原告李德强。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李安邦口头申请对原告受伤治疗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当庭释明被告李安邦应于庭审后三日内,即2016年5月26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之后被告李安邦无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核与当事人所陈各情相符,且有当事人提交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查,足堪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的关系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责任问题;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财产之损害问题。一、各方的关系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责任问题。原告李德强受被告李安邦雇请从事吊车装卸工作,由李安邦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德强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各方签订的《协议书》所载内容,被告李安邦雇请的司机在起吊钢材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害,过错在李安邦一方,被告李安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李德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存在过错,故李德强不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安邦是承揽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的鹤山市十里方圆福朋喜来登酒店外立面装饰工程中的起吊钢材工作,其自带起吊工具即号牌号码为粤J×××××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已办理号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符合特种设备使用规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有过失,故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吕焯杰是号牌号码为粤J×××××、车辆发动机号码为B409047487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原告于《协议书》中同意不追究吕焯杰的责任,故吕焯杰不承担过错责任。鉴于被告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吕焯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而且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及被告李安邦承诺不再向广东大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吕焯杰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财产之损害问题。兹将本院核定各项数额详列如下,对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170976.17元。有医疗收费收据为凭,足以认定。(二)护理费13700元。原告共住院137天,有住院病历资料在案证明,且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得护理费137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原告共住院137天,并参照本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得13700元,足以认定。(四)误工费45900元。1、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未有申请评残,故暂以其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时间的2015年12月19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全休至2016年1月19日止,误工时间共15个月又9天;2.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问题,虽然原告从事职业种类不稳定,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在事发时确实从事装卸工作,宜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应予准许,计得误工费为45900元(15个月×3000元/月+9天÷30天×3000元/月)。(五)、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证明,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共4000元。(六)、医疗器械费2900元。原告的医疗器械费虽然无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而且伤在大腿,确需要购买一定的夹板、肢膝关节固定支具作补充,而且医院的出院建议中也建议原告患肢继续夹板外固等,原告的医疗器械费也有发票在案证实,故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医疗器械费29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251176.17元,减除被告李安邦已支付的121400元,被告李安邦尚要赔偿原告李德强129776.17元(251176.17元-12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9776.17元给原告李德强;二、驳回原告李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德强负担43.50元,被告李安邦负担6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书记员 吕美珊书记员吕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