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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63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70年9月17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已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宗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