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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2689号原告赵一,天津机电工艺学院学生。被告赵二。被告赵三。被告赵四。委托代理人许耀明(系赵四之夫),天津市物资回收厂工人。被告赵五。委托代理人施玉东(系赵五之夫),无职业。被告周。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一与被告赵二、赵三、赵四、赵五、周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一于二○一六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一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66.5元,由原告赵一自行承担。审 判 员 张凌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