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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4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1077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少华,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少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9日,被告曹少华在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店支行贷款15000元,期限一年,于2006年11月29日到期。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曹少华仍欠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店支行贷款本金15000元,自2008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23141元,本息合计381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少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31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曹少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曹少华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月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尚未清偿。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案所诉借款展期至2007年11月29日。经计算,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为1923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曹少华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曹少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曹少华所借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234.96元(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计2398天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为19234.96元)本息共计34234.96元,被告曹少华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9234.96元,本息共计34234.96元。驳回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曹少华负担656元,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