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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俞锋与王永正、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王永正,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42号原告:俞锋。被告:王永正。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正平。法定代表人:王永正。被告:章海滨。原告俞锋与被告王永正、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永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对被告王永正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正、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王永正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自愿为被告王永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汇款给被告王永正100万元。但被告王永正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锋与被告王永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证可认定被告王永正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另约定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对被告王永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王永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正归还原告俞锋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鹤柱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海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